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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隋唐的司法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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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后者负责民事案件的审理。

由于司法是地方政务的重中之重,地方长官一般都要管司法,负责检查案件审理的情况,是否有冤屈、是否有积压等。

司法工作的好坏,也是地方长官政绩的主要指标。

由于司法事务所占地方政务的比重越来越大,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地方长官对案件的审理过问越见频繁,发展到最后,基本形成了以地方长官为主,以专门司法官为辅的地方审理结构。

到了两宋时期,大多数的案件都由地方主官来审理了。

唐朝中央一级的审理机关是大理寺,司法行政机关是刑部。

遇到重大案件,御史台也要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参与审理。

有的时候,御史甚至可以审理和处理直接涉及官僚机构的案件。

由于那个时代侦查案件的手段有限,而且受平时捕盗事务的干扰,所谓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就是刑讯。

一般来讲,凡是杖以下的罪,县级的审判即为终审;徒刑以上的罪,县级的审理为初审;徒刑以下的罪,州的审理即为终审。

流刑与死刑罪的审理,要报请尚书省刑部复核,死刑要奏报皇帝批准,才能定案。

大理寺负责审理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百官犯罪案件。

特别重大的案件,须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联合审理,被称为“三司推事”

但地方在捕盗的时候,则另当别论。

一般来讲,在追捕盗贼的过程中,有所杀损是可以被允许的。

州县的官员在这种时候几乎都可以擅自杀人。

唐宣宗时,李行言为泾阳令。

一日追捕一伙劫匪,劫匪躲入一个军人家。

李百般索要军家都不肯交人,李一怒之下,连军家带劫匪五六人统统抓出,一起杖杀。

此事为皇帝得知,李反而受到嘉奖。

(《唐语林校证》卷2)显然,尽管到了官僚制的成熟期,地方官的司法事务还是带有强烈的捕盗、维持治安的性质。

无论何种案件,只要当事人不服,可以逐级上诉,由州到刑部,再到三法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直至告御状。

衢州入余长安,父亲和叔父二人均为同郡的方金所杀。

余长安时方八岁,立誓要在十七岁时报仇。

到了十七岁,果然杀了方金。

大理寺判余长安死刑,衢州刺史抗命,说余氏一家,已经有两入遭横死,现在却要杀一孝子,不合理。

并引用《公羊传》“父不受诛,子得复仇”

之义,为余辩护。

当时的刑部尚书和宰相置之不理,余长安终于伏法。

在此,禁止私相复仇的法律精神得到了贯彻,司法趋于成熟,汉代以经学断狱的积习得到了遏制。

(王谠:《唐语林校证》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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