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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具体津贴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情况不同而有区别。
(3)班主任津贴。
为了鼓励教师做好班主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和“多劳多得”
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11月开始,在公办教师(国家职工)中试行班主任津贴。
1988年12月12日,人事部、国家教委、财政部印发《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的实施办法》,规定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提高的幅度和教师超课时酬金的具体数额,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地在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时,应规定教师的课时定额标准。
教师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授课超过课时定额的,按照本人实际超过的授课时数发给酬金。
学校有自有资金的,也可从自有资金中拿出一部分,适当提高该项酬金的标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教师工资增加幅度很大,为调动教师工作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各地纷纷采取措施增加班主任津贴,给学校管理、稳定教师队伍注入了新的动力。
(4)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津贴。
特殊教育是对于生理缺陷儿童和犯罪儿童的教育。
与一般岗位教师相比,由于劳动对象的特殊性,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工作任务重、工作压力大。
鉴于此,我国于1956年规定对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校长、教导主任等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5%的特殊教育补贴费。
1989年3月9日,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在《关于发给特殊教育学校职工补贴费问题的复函》中,补充规定除上述人员外,其他在编正式职工也按相当于本人工资的15%的标准发给特殊教育补贴费。
2001年1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
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规定:各地人民政府要保证特殊教育教职工的工资和特殊教育津贴按时足额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改善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的生活水平。
接受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的普通学校,在搞活单位内部分配时,应对主要承担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任务的教师给予倾斜。
(5)特级教师津贴。
“特级教师”
荣誉称号是中小学教师的最高荣誉,主要用来表彰在中小学教育岗位上的突出贡献者,现行特级教师津贴是根据国务院1993年文件制定的,标准为每个月80元,具体津贴数额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不同而有区别。
(6)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我国《教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生活水平低,教学条件差,为吸引大量优秀人才前往工作,有必要给予他们一定的照顾。
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提高当地人民的教育水平和人口素质,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当地的贫困面貌。
1985年以来,各地从实际出发,采取了许多因地制宜的地方性政策,如实行地方性补贴等,以稳定队伍、吸引人才。
1994年工资改革对此做了两项规定:①建立边远艰苦地区津贴;②所有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1~2档。
2001年2月8日,我国人事部、财政部联合颁布新的《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方案规定,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根据艰苦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一、二、三、四类。
一类区平均43元,二类区平均86元,三类区平均172元,四类区平均300元。
在各类区平均标准内,不同职务人员适当拉开差距,其中,一类区每月40元至100元,二类区每月80元至200元,三类区每月160元至320元,四类区每月280元至560元。
(7)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的10%附加工资。
考虑到教师工作辛苦,工资报酬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偏低,1987年1月12日,劳动部、人事部和国家教委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规定从1987年10月起可以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均提高10%,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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